□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件回放:
熊某某2002年3月入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在公司任职中文编辑,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至2006年12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由于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熊某某的工资,熊某某于2006年12月向公司辞职并提交了《辞职信》,《辞职信
》内容:某公司:因贵公司连续三个月欠薪于我,使我生活受到影响,现我郑重提出辞职。熊某某2006年12月25日。《辞职信》上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手写内容:同意熊某某2006年12月25日辞职。熊某某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熊某某工资统计》的内容:(2006年9月1980元、2006年10月1920.34元、2006年11月1946.75元、2006年12月3814.70元)7661.79元;7661.79-已发900-借支500=6261.79;共计8261.79。熊某某称该统计表是欧诚公司行政和财务人员制作的,但无提供证据证明。
熊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向某公司追讨工资及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某公司支付熊某某拖欠的工资8261.79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驳回了熊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仲裁请求。熊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另外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的裁决,熊某某又向当地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公司支付熊某某拖欠的工资8261.7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
律师说法:
针对熊某某这一情况,记者专门咨询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贤春分析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熊某某提供的《辞职信》明确其系因欠薪三个月而辞职的,该辞职信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确认,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关于欠薪的数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熊某某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统计》,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其欠熊某某工资的具体数额但其确未予提供,故根据熊某某提供的《工资统计》认定某公司尚欠熊某某工资8261.79元。
焦点二: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外,是否应该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熊某某是因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的,故根据上述规定,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125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此外,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举轻以明重”,用人单位只是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就需要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而熊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6250元(12500×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当然成立,二审法院大胆适用法律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精神,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