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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时间:08-01-22 13:58:38 来源:东莞劳动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失效日期:1986-12-10

一、关于补发工资问题:

  (一)被调动的工作人员,调动前后应该补发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一条规定统由调入单位按照调入单位所实行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补发。

  (二)原由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机关在七月份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级别的,新定工资高于原领工资的差额,从四月一日起补发。

  (三)凡工资标准改变,并且不能套级需要重新评定级别的,例如工程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评级以后新工资高于原领工资的差额,从四月一日起补发。

  (四)凡改换所执行的工资标准(如保育员原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现改按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的),他们四、五、六月份应该补发的工资,按照原来执行的工资标准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补发,从七月一日起按照新改换的标准执行。

  (五)四月以后离职学习的,由原工作机关补发他从四月一日起到入学之月止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

  (六)试用人员,已经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四月以前来机关的,从四月一日起补发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四月以后来机关的,从他到职之日起补发;经过试用不录用的,一律不补发;没有工资级别的不补发;正式定级以后应增加的工资从试用期满后之月起补发。

  二、长期休养的(六个月以上)、带职学习的、受处分人员没有撤销处分的,一般地都不应该升级。

  三、下列工作人员执行什么标准问题:

  (一)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养员,可以按照小学教员工资标准执行。

  (二)托儿所的保育员,可以按照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四、工作人员调动以后,原来随他一起居住并且由他供养的家属,不能随同迁移而暂时留住原地的,在执行新工资标准以后,原工作地区的工资标准,高于新工作地区工资标准两种和两种以上的(如从执行第六种工资标准地区调到执行第四种工资标准的地区),在新的办法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将他应得工资的一部分(最多不得超过70%)按原工作地区的工资标准发给。

  五、关于国家机关技术人员工资级别的评定问题:

  国家机关技术人员由于工资标准的改变,这次应该重新评定工资级别。为了符合按职务确定工资的精神,现在提出评定的意见如下:

  (一)中央各部门所属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厅、局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该按新工资标准表中总工程师(总农业技师)、副总工程师(副总农业技师)的等级评定;其中有些人员的职务虽未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已担负司、局(或厅、局)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任务的,也可以按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的等级评定。

  (二)司、局(或厅、局)所属处、科的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或组长工程师),应该按照表列工程师的等级评定。

  (三)工程技术人员中的技师,可以按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的五级到十级评定。

  (四)这次重新评定技术员和助理技术员的工资的时候,应该在不降低他们原来的工资的原则下进行评定。

  在评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等级的时候,应该根据他们负担的任务、技术能力、工作态度;并应考虑他们过去在技术上的贡献和声望来进行。

  国务院人事局人发辰1号答复福建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劳动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技术人员评级问题的电报应予废止。

  六、关于乡干部工资级别的评定问题:

  (一)凡是由县、区调到乡(镇)工作的人员,他们原有的工资级别,如果高于乡干部的工资级别的,可以不降低;

  (二)已经改变成为大乡制的乡干部,应该执行新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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