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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是否需要给予补偿


时间:08-03-17 15:59:00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东莞市大岭山横纲家具厂因生产经营需要,整体搬迁至寮步并更名为寮步锐思家具厂。在搬迁过程中,厂方没有与企业内的工人协商,并在搬迁后要求工人去新厂上班。 

  该厂有70名工人由于已在东莞本地安家,不愿意去新厂上班。遂向家具厂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厂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企业则认为,工厂并没有辞退劳动者,是员工不愿到新厂上班,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该支付这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下,就此引发劳动纠纷。劳动者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企业方面表示,已经为工人准备了进入新厂的入职手续以及工卡、饭卡等,希望老员工能进入新厂工作。企业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由于《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没有“工作地点”,故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也属合法。 

  因此,企业搬迁后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企业并不一定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有些企业搬迁后,又提供厂车,在原工作地点接送工人到新地点上下班,使工人的生活条件及子女上学不受影响,并且给予工人原厂待遇等。这种情况下,工人应该服从厂方安排。但是,如果新旧工作地点相隔很远,企业又不能提供后续服务,工人的生活水平下降及出现影响子女读书等问题,经企业和工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可视为“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实解 

  现行《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七项必备条款。其中,并不包括“工作地点”。实践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工作地点”的约定。而在企业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后也不与劳动者协商,而是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本案中的情况在珠三角地区时有出现。造成劳动者难以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选择辞职。针对这种情况,本次《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增加了“工作地点”,不仅于此,《劳动合同法》还增加了其他必备条款的内容。 

  劳动合同必须包含必备条款 

  我国不仅要求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作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同的是首先应写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即,用人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劳动关系履行的具体内容。包括:1)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期限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的约定事项,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说明工作的具体职位、责任、种类和行为要求。劳动内容与劳动报酬具有直接的联系。工作内容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并有一定的弹性。工作地点是劳动者的劳动场所,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同时,由于劳动管理的“属地化原则”,工作地点将涉及到劳动仲裁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一系列问题。 

  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劳动基准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标准工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除标准工时外还有缩短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计件工时等,都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劳动者的首要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最低工资,并对工资发放等作了规定,企业在劳动合同约定中应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5)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一般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如劳动者的生产环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职业病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并在合同中写明。 

  缺少必备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法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充分考量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不对等,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缺少必备条款的,首先以行政监督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由于未载明必备条款或违反必备条款,从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五条(一)、(二)、(三)等,都是对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未载明必备条款的后果的规定,或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规定。 

  除上述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中也可约定其他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这些本款所列举的约定内容,都在本法中有所规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也可与劳动者约定其他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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