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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未获批准企业有权除名


时间:08-01-22 12:01:13 来源:东莞劳动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案例]
   
     张某于1985年由山东银行学校毕业分配至a支行工作,1995年在a支行下属营业室任现金出纳。1995年3月19日,a支行通知营业室将张某的现金出纳工作交由他人接替,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张某就工作及工资之事找当时的行长,行长答复让其回营业室,但要服从营业室对其工作的安排。张某自1995 年3月20日至5月17日未上班。1995年5月17日,张某向行长提交了一份书面停薪留职申请,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期限为5年,行长让其将申请书交给a 支行人事科。当月18日,张某即到外地自谋职业。同年5月27日,a支行向张某的妻子赵某送达了《限期张某同志办理辞退或调动手续的通知》(下称《限期通知》),全文如下:“张某及其家属:张某同志申请停薪留职之事项,根据上级行有关文件规定‘银行职工不允许停薪留职’的精神,停薪留职之事不予同意,鉴于张某同志未经同意擅离岗位,已旷工近10天,为严肃和维护劳动、人员调动正常手续的严肃性,限张某及家属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回县行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旷工自动除名论处。”申诉人的妻子赵某在该通知上签字。
   
     1995年11月17日,a支行作出《关于给张某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a支行未及时送达给张某,2003年3月10日,张某回a支行要求上班,但被告知其已被除名。张某对该除名决定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除名”的处理决定,恢复工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向a支行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单位,应属擅自离职。且a支行已书面通知张某的妻子,限期让其办理有关手续。a支行在作出对张某除名决定后,未及时送达,在处理程序上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张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并非是无正当理由的经常旷工,a支行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张某除名,于法无据,a支行作出对张某的除名决定后,既未送达给本人,又未公告,遂判决:撤销a支行作出的张某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a支行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并非是无正当理由的经常旷工,是有道理的。但在1995年5月27日a支行向张某的家属赵某送达了《限期通知》后, 该通知已明确告知张某“停薪留职”未获得批准,张某仍未上班,应认定为张某擅自离职,原审对此认定不当,a支行以此为由有权对张某给予除名。在张某长达近 5年的擅自离职旷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恢复张某与a支行的劳动关系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企业对职工的奖惩权。a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要求撤销a支行作出对张某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工作、判令a支行偿付张某自2000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工资7000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擅自离职,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纠纷案。张某向单位递交停薪留职申请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单位,在被诉人向张某的妻子送达了《限期通知》后,该通知明确告之张某“停薪留职”未获得批准,张某仍未上班,应认定张某擅自离职。单位据此有权对张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除名。
   
     张某自动离职的行为构成了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旷工事实,单位送达张某之妻的《限期通知》,应视为对张某已送达了该通知,该通知告知在一定的期限内如不回单位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视为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张某的除名处理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应予维护。本案仲裁委及终审法院维持了被诉人的处理决定,同时,又指出被诉人在对张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本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应予注意。这样既肯定了企业的处理方式,又指出了企业存在的问题,较好地处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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